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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給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相關規定摘要
  • 申請資格: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13條但書、14條、20條、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且非自願離職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符合下列條件時,可請願失業給付:
    (一)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二)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
    (三)訂期契約工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且逾一個月未能就業者。
    (四)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備註: 勞動基準法(有關非自願性離職規定)
    第十一條
    第一款 歇業或轉讓時。
    第二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第三款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第四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第五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三條但書: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一款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第二款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第三款 契約所定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第四款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第五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六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

  • 給付規定
    1.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2.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者,不得請願。
    3. 當次離職退保前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以上者,最長以發放六個月為限。
    4. 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於每次領取六個月失業給付後,歸零重新計算。
    5. 申請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失業給付月數及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
    6. 依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應備書件
    1. 原投保單位之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正、反面影本各乙份。
    3. 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乙張。

  • 何處申請
    請親自到就近各地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

  • 給付種類
    1. 失業給付。
    2.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3.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4. 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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