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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就業服務
 
身心障礙就業服務資訊
序 號
名 稱
1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補助作業要點
2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訓用合一職業訓練要點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身心照愛就業開門網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96.07.11 總統令: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9?條;除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
      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之標的。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
      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
      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
      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
      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
      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
     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
     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 55 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
     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
     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
     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
     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60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
     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
     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
     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
     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
     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
     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
     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2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 73 條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
     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
     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78 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禁治產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
      其向法院聲請。受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
      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
     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83 條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
     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第 8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
      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
     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
     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5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
     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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